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69號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卯○○
- 再審原告
- 巳○○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政茂,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得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該案聲請人為限。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案終局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號宣告為違憲。再審原告於該號解釋公佈當日起算30天不變期間內,隨即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五年之期限云云,為其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得以該號解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1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95年12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