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17號
- 聲請人
- 甲○○即德殷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65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