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26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執行業務者或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將自有房屋提供本人或獨資事業或合夥事業使用,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所欲防杜之規避稅負之情形存在,無由依上開規定設算租賃收入。本件「甲○○商號」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蘭借用系爭房屋1樓至5樓後,又對外出租,而非供商號自用,核與財政部民國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810824816號函釋所稱情形有間,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使用之情形不同,自應依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被上訴人租賃收入,原判決逕予適用上開81年函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又上開81年函釋已明示,將自己財產借與與他人合夥之事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即明示僅「合夥自用」始得減除,且依原審函詢財政部之結果,財政部96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27440號函復內容亦已明白闡釋81年函釋中有關自用部分,僅屬自行使用部分,不包括出租予第三人,本件「甲○○商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即非符合合夥自用,原判決未詳究上開函釋自用部分,擴張適用範圍,認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合夥事業使用即為供合夥事業自用,適用法令即有違誤,亦顯不符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不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而係透過與另一房屋所有權人陳秀蘭設立「甲○○商號」之方式,將房屋出租於第三人,顯屬刻意規劃安排,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原判決逕將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係對原則性法令見解及法規適用有誤,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