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再審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95號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經再審原告初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578,831元,減除百分之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329,933元,併課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891元,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有關不利再審被告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810824816號函釋,係指將自己之財產借與獨資事業或他人合夥之事業使用,就其「自己獨資或合夥自用」部分,排除在「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外,本件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與其姊陳秀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2人將該房屋1樓至5樓借與其2人合夥(合夥登記之出資額各1/2)之「甲○○」商號使用,該商號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已非該「合夥自用」,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使用之情形不同;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認為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合夥事業「出租使用」仍屬合夥事業「自用」,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其理由論證矛盾,逾越法律解釋範疇且有害稅捐公平之維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而認上開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於該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故再審原告若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自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該事由以為救濟。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上開本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提出與上開再審理由相同之主張,此有該上訴狀附於原上訴卷可稽;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26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稽。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前案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