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30號
- 聲請人
- 京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6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虛設行號」一詞,現行稅法並未給予法律定義,對於虛設行號者或使用虛設行號發票者,財政部於民國76年5月6日台財第7637376號函、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7621746號函、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及相對人於94年1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9318號函,分別定有處理、處置原則。本案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然相對人所指之虛設行號對象,均未經刑事法院判決,原審法院判決即認定聲請人無進貨事實,自有違證據法則,上訴理由已分別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起訴之理由,具體指摘原審法院判決理由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規定,並無原裁定所指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合法云云,惟就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亦未不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