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60號
- 再審原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9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30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理由不可能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判字第30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就相同事實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1日接獲本院95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始知悉本案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其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存在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9年11月17日起算,迄至89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再審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