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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7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黃本仁林茂權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7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8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稽徵程序,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由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90006339號函及被上訴人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下稱證物),俟對受贈人起徵後,依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900457044號函釋,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始確定免予執行;又依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及9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再審被告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開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以受贈人(即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以贈與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顯與上開適用法規相違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原判決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5、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益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再審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查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要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7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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