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7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2小點及簡章公示公告考試日期為2日,詎再審被告突襲性在甄選當天將試務流程由2天變更為1天,非法變更壓縮考試日期後,將應試考生分為三組,且分組未常態化,因此變更評分權值,且再審被告違法未命所屬教育局學管課陳課長迴避等違法情事,原判決未察,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證據法則、平等原則、經驗、論理法則,且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經核前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