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9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後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