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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9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黃本仁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9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後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9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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