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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淑貞姜仁脩鄭忠仁黃本仁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正確理解民國85年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行曲解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實係「出名報繳人」,進而衍生推論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法以「戶」為申報單位,同一戶之成員,其產生所得之人,均應對該稅捐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審被告得對其中任一人課徵全戶之綜合所得稅乙節,實係對該條文之適用完全錯誤。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於本件中至多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並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5年,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原告有故意不作為,援引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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