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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5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65號

抗告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2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84年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第3項)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27條第2項規定:「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第3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現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信義分局辦事員,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擔任雇員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9月24日(85)北市警人字第74444號簡便行文表,採計抗告人70年5月1日至76年6月30日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裁決所約僱(聘)人員,計6年年資,提敘薪級6級為雇員年功薪11級260薪點。嗣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依抗告人7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以86年5月12日86府人二字第86034704號令(下稱原處分㈠),核定抗告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書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86年5月16日北市警人甲字第8623629700號令(下稱原處分㈡)派任該職,並經相對人銓敘部86年7月5日86台審三字第1491232號函(下稱原處分㈢)銓敘審定先予試用,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歷至94年年終考績升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復審逾期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均撤銷。

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原處分㈠核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處分㈡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書記,並經銓敘部原處分㈢銓敘審定在案,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所載發文日期後(即86年間)收受並知悉其由雇員改派為書記及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書記。惟其遲至95年12月18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復審,並於95年12月21日分向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復審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對於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並未爭執,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14年之公務員年資損失無法補救,嚴重剝奪抗告人以公務員身分敘薪、晉升或參與各種考試之權利,又因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人事單位在發給派令時並未告知應有之法律權益及復審期限,致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審,原裁定法院不查察上情並追究責任,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難令人心服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之部分本即無庸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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