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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0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黃清光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00號

上訴人
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10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1批(報單號碼:第AW/89/1146/0004號),因產地未確認,准由上訴人辦理退運。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告上訴人涉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656萬5,9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本件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案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為個案見解,並未採為判例,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又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亦無當然拘束行政訴訟案件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本案前訴訟程序已參酌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依職權認定事實,尚難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判決結果變更而以此認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是上訴人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本不合再審之要件,原審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由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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