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28號
- 上訴人
- 豪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在未查明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或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直接提供登載不實文件給與公務機關行使偽造文書、未問明其詐欺而逃漏稅事實真相之前,遽爾判決仍應補徵營業稅新台幣911,435元,其認事用法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又原審對本件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所規定事項,任意引用法理而為判決,顯已超出法律規定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取得並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之)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人即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罰鍰)處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本案依平等原則亦應予以撤銷,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此差別待遇,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系爭統一發票(8張)毫無以上訴人名義進貨及交易,應不生補徵稅額問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法向實際交易對象兆瑞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震旦行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遭補徵本稅,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並經一部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仍維持系爭統一發票(8張,明細請詳原審判決附表)。是本件爭訟範圍本不及罰鍰,亦與兆瑞公司或震旦行公司之違章處罰情事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該二公司有如何違法情事或相關處罰之訴願案件業經如何撤銷,實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又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確屬兆瑞公司,而非震旦行公司,此亦為上訴人自承而不爭,則上訴人所取得震旦行公司開立之8張系爭統一發票不符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甚明,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