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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6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06號

再審原告
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為之處罰,非行政處分,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有原確定判決以依行政契約所為之處罰,無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原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