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33號
- 再審原告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服務標章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服務標章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就再審被告89年4月28日之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