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79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俊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該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相對人施俊吉所犯瀆職案件屬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該案件為民事事件為由遽予駁回,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事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原無不合。惟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增訂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如上所述,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而未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雖非以此為由,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侵權行為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