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04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免職處分作成前未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且未給予聲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下級審法院對此未依職權探知而為駁回判決,顯已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職權探知主義」、「職權調查原則」、「法官知法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就此前於上訴理由已有具體指摘,原裁定卻疏未正視,即謂上訴不合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由。經核聲請人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採酌之範疇。且依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考績係由相對人所屬警察局核定,另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因聲請人係由相對人遴任,致其免職處分程序上應由相對人作成,此係因警察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所致。聲請人於上訴狀指摘免職處分前,未給予聲請人申辯之機會,經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時因聲請人遭羈押中,其所屬警察局為踐行免職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遂於96年1月8日至臺北看守所送達聲請人免職案件意見陳述書一份,經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請判刑確定後再予免職,是否可先停職處分..等語」,有該送達證書及意見陳述書附於本院上訴卷可參,是在相對人作成免職處分前之處理程序中,已給予陳述意見。聲請人雖曾於上訴中就此有所指摘,縱原裁定未予論述,亦與結論不生影響;另聲請人雖於本件復指摘該意見陳述書,係由相對人所屬警察局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所致,並不足採。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再審理由,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屬原裁定涉有再審事由範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