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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9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劉介中黃合文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09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4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5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7年5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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