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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3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9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57號確定裁定,該裁定作成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有關再審期間之部分,須依舊法之規定。而本案前開確定裁定作成時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提起之。且該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中,有關再審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若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為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明示。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5年間作成後,聲請人曾以該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於96年4月10日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9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即表示聲請人早於96年4月10日即知悉本件再審對象已確定。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張各項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依下所述,均非合法:
㈠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其事由之有無,可從裁定理由中一望即知。而其遲至96年9月2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㈡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亦是對同一再審事由重複為主張,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示,亦不得再為本件之再審聲請。何況其同樣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同樣違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