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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0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陳金圍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70號

聲請人
林瓊菱
送達代收人
曾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3號、97年度裁字第1931號、97年度裁字第3709號、98年度裁字第1395號及99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復審決定以及相對人所為記過1次懲處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