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70號
- 聲請人
- 林瓊菱
- 送達代收人
- 曾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3號、97年度裁字第1931號、97年度裁字第3709號、98年度裁字第1395號及99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復審決定以及相對人所為記過1次懲處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