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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2號
- 聲請人
- 林瓊菱
- 送達代收人
- 曾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及99年度裁字第28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一、二均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之處分、復審決定及及所再審裁定之前各裁判違法等情由。然而原裁定一、二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查原裁定二該件再審,所再審者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聲請人應表明之再審理由具體情事,即指有關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而言。聲請人以其已表明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如何違法,認為業已於該件再審表明再審理由,不無誤會。又聲請人對於所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其他,即無從廢棄所再審之裁定而回復對於之前裁判再審之狀態,如認為另對於所再審裁定之前各裁判再審,早已逾期。是必對於最近一次裁判再審有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審究前一次裁判,亦認為再審有理由應予廢棄,遞次廢棄在前各裁判。原裁定二說明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其理在此。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