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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13號

上訴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原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第九屆威尼斯建築雙年展-台灣館」採購案,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9月14日台美秘字第09300002784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上訴人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並起算1年。上訴人猶不服,仍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於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該法時,「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非待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刊登等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刊登,被上訴人則以96年6月14日臺美秘字第0960002265號函拒絕所請。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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