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7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消防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二大隊中區分隊隊員,對於「勤二休一」之服勤方式並無異議,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未依其超勤加班時數核給加班費,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應從嚴解釋,亦即公務人員若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即應核實給予加班費,而非如原審所認服務機關得就補償之方式,就該條文規定,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又原處分所依據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係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而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民國91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7609號函、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而訂定,其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公務人員保障法又查無任何規定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訂定超勤時數報支上限之行政命令,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察及此,於法即屬有違;又對其超勤服務未足額核發加班費之部分,被上訴人僅給予其每月1日補休及90至95年計予16次嘉獎補償,其中補休部分,每月給予1日補休,與其每月付出20日之工作時數相較,比例上顯失均衡;又原審認嘉獎非可以金錢衡量,然以推算之方式,非不得作為審認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參考。是以,縱被上訴人之補償標準並無差別待遇,然仍不合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審自有違誤;且原審對於何謂充分補償,何謂相當補償,亦未有何說明,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隊員,於95年6月9日檢附其90年至95年請求加班費金額一覽表,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超勤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14,428元,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被上訴人關於補償方式,依其業務之特性及需要暨年度預算之財政狀況,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給予合理補償,核發上訴人超勤加班費每月11,800元,至於上訴人超勤服務,未足額核發加班費之部分,被上訴人依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未支領超勤加班費獎勵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每月1日補休及90至95年計予16次嘉獎之補償,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勤服務未足額核發加班費之部分,已予以補休假及獎勵等補償;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之規定,係以相當補償而非充分補償,服務機關對於補償之方式及選擇,有其裁量權,本件被上訴人因消防人員工作性質特殊,須輪值待命出勤,乃衡酌業務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對於上訴人超勤服務予以上開補償,雖非全數以加班費發給,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及平等原則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就其超勤部分,應全額發給加班費,不得以上開方式補償云云,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其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而為原審詳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比例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