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5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有關之實體事項爭議,原裁定未敍明又未查明行為發生時之適當且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律或法規命令名稱、條款與條文內容為何,顯然欠缺有效存在且具體明確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有不適用法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又原裁定僅泛言再審狀「具體事證尚未提出」即可「枉法審判」嗎?況聲請人提出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事證皆為相對人及其附屬機關具法定效力之公文書,事證非常具體明確。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關於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為主張部分,無非係就該事件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情事,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