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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5號

殯葬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鄭淑貞黃淑玲劉介中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85號

上訴人
慈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昱峰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中市○○路470巷2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廢止『准其設置殯葬設施許可』之不利益處分,所持之理由不外是:其在取得前開設立許可後,未在法定期限內,取得建管機關發給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而開始『施工』,符合廢止許可之法定構成要件。但所謂『施工』,並不以取得建管機關發給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為必要」等語,而謂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業已在理由欄中詳細明確說明: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所稱之「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以取得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必要,為其相關之法理及規範基礎。而上訴人違反此項規定,自核准之日起逾一年仍未取得殯葬設施之建築執照,原許可即應依法廢止。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具體表明之合法法律見解為空泛之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違法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殯葬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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