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24號
- 上訴人
- 大中華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稽徵機關對人民違反租稅法裁處罰款,應就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法律,與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民庭總會決議解釋謂法規包括標準,顯有違背;原判決認上開倍數參考表非屬解釋性函令,惟財政部網站標示為稅捐稽徵法解釋函令;原判決據此認定本案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查原判決對本案違章主觀責任之舉證,係配置予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舉證責任配置錯誤之情事。而裁罰標準係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保留」所為之職權規範,原則上本不在司法審查範圍內(除非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原則,但須由主張者證明上開法理原則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判決認其非法律,法理上亦無錯誤。是以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錯誤、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