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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37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37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中縣豐原市○○路397號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因參與市地重劃,並對重劃計畫表示異議,而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無效),而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被上訴人暫緩辦理該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相關事宜,但遭拒絕,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判決竟以其無此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拒絕答覆非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其請求。原判決該等見解,有違行政訴訟法保護人民主觀公權利之規範意旨,也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基於下述原因及論點,純屬其個人之空泛主觀意見,缺乏實證法或司法實務所共同接受之基本法理之支持,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未達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即對原判決存在「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情事,為具體詳實之指摘)之合法上訴門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本件為一般給付之訴,但上訴意旨卻從未具體、明確表達其請求權之特定法規範基礎。

㈡又其主張主觀公權利內涵為何(意指如果其請求遭拒絕,會對其造成如何之影響),無直接、明確之陳述。事實上其對重劃分配結果,已提起民事訴訟為救濟,為何該等救濟途徑無法完全滿足其保護主觀公權利之需求,還須利用「暫緩辦理」之途徑為之。而原判決已在理由欄具體指明無此需求(見原判決第10頁之「六」所述),上訴意旨對此亦無具體明確之回應。

㈢而平等原則之引用,以待處理之事務,從規範之觀點言之,具有相同之特徵(即學說上所稱之「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對此上訴意旨同樣沒有具體明確之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3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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