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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3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為國民小學教師,並為所屬小學之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認為被上訴人發布之『國小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為32節課程』函釋,侵犯其主觀公權利,而提起撤銷訴訟,但原判決竟以其無主觀公權利存在為由,認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其認為上開函釋已侵犯到其教師之治校權,課程決定權與教育權」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基於下述原因及論點,純屬其個人之空泛主觀意見,缺乏實證法或司法實務所共同接受之基本法理之支持,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未達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即對原判決存在「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情事,為具體詳實之指摘)之合法上訴門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按所謂「主觀公權利」者,乃指人民立基於公法之「權利」。而凡言及權利者,必然具有二個面向,一個是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另外一個則是「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此即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在「主觀公權利」之判斷上,有關「權利」之法規範基礎特別重要。因為公部門行使公權力時,具有實質優越地位,其任何微小作為都會對社會大眾帶來全面性之影響,因此人民各方面之「實質利害」很容易感受到被侵犯(例如政府實施教改措施對全體家長所帶來之不便),但如果隨意容許人民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審查行政作為之合法性,不僅行政所關心之社會集體利益容易受到少數人牽制,法院亦難以負荷此等數量之訴訟,因此一定要求該等「實質利益」有憲法或特定實證法出面保證其會實現,這樣的實質利害才能被認定為「主觀公權利」。此等權利之法規範是否存在,即是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首須審查者(即使引用「保護規範理論」作為「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還是一樣必須「找到」特定之法規範為權利基礎)。

㈡而上訴意旨卻從未具體表明,其所稱之「治校權」、「課程決定權」或「教育權」,具體特定之法規範基礎為何。是其對原判決之指摘顯然過於空泛,未達上訴合法門檻。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3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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