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55號
- 抗告人
- 逸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誠之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除系爭3函外,自始自終未曾就社區鐵門拆除一事發出任何書面、公告、通知單予抗告人,故就社區鐵門遭拆除一事,系爭3函實質已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其非行政處分,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及第459號解釋意旨,即屬違法。㈡抗告人追加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聲明,與原有聲明爭點共通,所利用資料證據相同,與無礙相對人程序之保障,並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應予准許追加,原裁定逕予駁回,亦有違誤,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標的,均為台北縣政府之公函,其文號分別為:㈠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17865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㈡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8614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2),㈢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9858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3),有其起訴狀在卷足稽。惟查,系爭公函1之主旨載為:「檢送95年8月10日辦理『民眾陳情汐止市○○路○段283巷逸林園社區興建鐵門佔用道路案』現場會勘記錄乙份,請查照。」;系爭公函2之主旨載為:「轉送王伯仁建築師事務所陳情汐止市○○路○段283巷口遭逸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電動鐵門阻礙民眾通行乙案(如附件1),如說明,請查照。」;系爭公函3之主旨載為:「為貴管理委員會對本府95年8月10日現場會勘汐止市○○路○段283巷口逸林園社區○○○○○道路會勘紀錄提爭議乙案,復請查照。」足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公函均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蓋系爭公函1為一會勘記錄,僅是單純就會勘處理經過分別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不生何法律效果,至多是於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前」之準備行為,應屬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系爭公函2為相對人對王伯仁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10月17日陳情書所為之回覆(系爭公函2之說明一),並未對抗告人有何法效性產生,應屬對人民陳情函覆之事實行為,仍非行政處分;系爭公函3係針對抗告人於95年9月27日逸管字第0901號函(原證18)所為之回覆(系爭公函3之說明一),而相對人函文之意旨,除重申系爭公函1之會勘記錄內容外,主要係就抗告人對於會勘結論「現有道路」、「道路通行達20年」疑義所為之釋示,應屬基於抗告人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尚非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命令拆除系爭鐵門或其他具體事件之法律上效果,自難謂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公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確認違法之訴,顯非合法。另抗告人訴之聲明另追加「確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480-38,62-4,480-29,480-36地號土地全部、45-2地號除水源路通行之部分外,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部分,相對人除於96年8月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變更及擴張外,另於96年8月2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且本項追加涉及地籍圖與系爭土地座落位置之現場測量複丈,因認其追加已妨害本件訴訟之審結,並不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3項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追加,應併予駁回。綜上,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公函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3公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難謂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訴訟程序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