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67號
- 上訴人
-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化南路2段1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就原審96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已提起上訴,另就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63號確定判決(上訴人87年度營業稅事件),並已提起再審之訴。原審96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除表明「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解相同外,對於「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卻未見隻字自行判斷;且就「被上訴人是否逃漏或幫助逃漏營業稅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引用行政機關之函示來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該判決僅就無交易事實作認定,卻未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闡明「因而逃漏稅款者」之要件部分作任何判斷,甚至對刑事確定判決所引「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6日北稅消字第091016314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均未作任何認定,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情,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查本案之爭訟標的既為上訴人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上訴人固主張87年度稅上盈虧,會對其88年度課稅所得額之認定產生影響,但上訴人87年度課稅所得額,其核課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予以維持,是以該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且因作成處分機關與本案處分機關同一,第一審法院復同一,該處分在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在此法理基礎下,本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任意空泛指摘,或係對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