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84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有關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因本案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
三、經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14款所明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所稱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就抗告人所提之「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漏未斟酌,然此證物抗告人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即已主張,且依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意旨之理由觀之,顯見聲請人所指前開「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縱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甚明;況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說明「抗告意旨其餘有關實體上爭執,無須審究」之旨,自無原審法院前審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訴訟程序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