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36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復依職權以96年8月23日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移送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已經確定之裁定,亦有準用。前揭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裁定)理由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裁定)之結果,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上述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負責94年親子運動大會醫療站工作,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為由,依南投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核定發布聲請人記過1次懲處,其懲處理由為活動期間小朋友受傷,聲請人未在場及時處理,惟依相對人(代理人為蕭豐池)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庭呈證物「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之狀況一載明:當日舉辦年度「親子運動會」,活動結束後,在休息區用餐時(親子),幼兒(家峻)因跟著父親的後面走...不小心跌倒,筷子即插入嘴巴上顎而受傷...。(父母親的述說)。」依上開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之事實係於活動結束後小朋友才受傷,既然是在活動結束後才發生,則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在該證據證明本件並無懲處要件事實存在下,相對人核定發布聲請人記過1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已構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自得予以撤銷。是本件顯然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如予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並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及相對人94年3月17日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中關於相對人94年3月17日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記過1次處分及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記過處分,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因其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記過之管理措施,如認有不當,,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記大過處分,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以訴訟請求救濟,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如對記過懲處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於法即有未合等由,認本院前審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並敘明「抗告意旨其餘有關實體上爭執...事項,已無需審究」之旨(見原確定裁定第12至15頁及第17頁)。從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觀之,顯見聲請人所指前開「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縱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甚明;況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說明「抗告意旨其餘有關實體上爭執,無需審究」之旨,業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