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1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宜蘭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原審疏未注意證人鄭欣茹之證言存有矛盾,僅採其部分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論斷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係屬違背法令事由;其復未說明取捨證言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二)原審認上訴人於90教學年度有「嚴重遲到」、「臨時請假及調課」之情形,遂認為上訴人教學不力,原審漠視上訴人於90教學年度前從無請病假之情形,90教學年度上訴人強忍身體病痛仍繼續到校教學,情堪可憫,反遽遭認為有教學不力之情形,原判決違背常理,本末倒置,不近人情。(三)原審取捨證人之證言有失偏頗,證人曾淑美、黃惠茹及鄭欣茹等人之證述所述明顯不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法官隨機傳訊上訴人任教學生,遭原審拒絕,遂以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為判決基礎,原審取捨證據之方式顯失公平。至延遲向學生轉達上訴人請假,導致學生枯等待達30分鐘一節,是否可歸責上訴人,亦應予以查明;又雖因此導致學生不便,惟老師臨時生病請假,該30分鐘等待是否為平衡老師生命權與學生受教權而屬於學生合理忍受範圍,殊難逕行苛責上訴人遲延告知之責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之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有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遲到等教學不力情事,惟有解聘上訴人始能維護學生受適當教育之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及對原審已詳為論斷者,泛指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