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13號
- 再審原告
- 新東高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堃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8
- 訴訟代理人
- 陳禮海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但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律涵攝過程究竟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具體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有具體之敘明。僅一味對不同行政令函在本案中應如何適用為爭議。實則法院之法律判斷乃依「法律」為之,主管機關之行政令函僅係參考資料,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而在再審案件中指摘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真正重要的是明確舉出該確定判決所違反之具體實證法或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不能徒託空言,也不能訴諸無法精準落實在個案中之行政法一般抽象法理原則(抽象之法理原則必須能落實在個案中)。本案中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其有租賃所得,實係因其在法律上取得他人興建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有市場價值,且該建物者在使用期限屆至後,由其取得支配占有,其所言信託擔保一節,又缺乏信託制度本應具有之機制(信託之目的既在擔保債權,但其又主張上開建物對其毫無價值,此等論述顯然矛盾),因此認定該建物價值即係其自建屋者取得之土地使用租金。此等論斷實係綜合全部事證,通觀全局,以宏觀之經濟實質層面,來進行本案之法律定性。而再審意旨卻仍從枝節處立論,或引用無法與本案事實密接之抽象、空泛法理,或與本案勝負判斷無涉之折舊議題(按本案中租金收入之認列是按其許可他人使用年限認定,而折舊之攤提當然要以建物預計使用年限為準,二者在事務法則上當然不會一致,但再審原告卻以此為指摘),為其立論基礎。是難認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明確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與本件無涉,在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