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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4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廖宏明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14號

再審原告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關稅法第14條中規定先放後核之6個月稽核期間,立法者應有其政策目的之考量,故應屬除斥期間之規定,且有特別排除其他條文之適用。因此,若未在放行後6個月的期間內通知事後稽核,或通知補稅,即應以報關人所申報之內容為準。系爭來貨既經法律規定,因6個月之經過視為業經核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按查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計罰及追徵,原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原審認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係指申報事項未虛報之情形而言,顯已超過法律文義之解釋,顯有違誤」等情,據為其再審理由。然其前開理由論述無非是重複其在前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觀意見。基於以下之法理,難謂已達「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合法門檻標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原確定判決已指明,針對本案爭訟事實之類型特徵(貨物之進口雖係依「先放後驗」之作業程序為之,但進口貨物行為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從關稅法制之規範體系言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應優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有關「加速通關後,限期6個月內審核」規定之適用。因此即使在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仍可對其逃避管制之行為補稅課罰。此等法律見解客觀言之,並無違誤。

㈡而再審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複指摘上開法律論點有誤云云,其主張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顯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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