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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廖宏明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16號

再審原告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審原告漏銷、漏報稅額之積極證據,原確定判決即率爾認定再審原告違法,顯有判決不依積極證據之證據法則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表明漏稅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及所依據之積極證據(即在確定再審原告有協力義務之情況下,認其主張之委外加工期末存貨,與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規格不符,因而推論該等委外加工之期末存貨均已銷售),並無「不依積極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再審原告空言謂:「前開心證形成過程有不依積極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顯係其主觀意見之陳述,未達「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合法門檻標準,是其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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