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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黃秋鴻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27號

再審原告
勝筌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89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理由論述無非是重複其在前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觀意見。基於以下之法理,未達「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合法門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本案之實體法律爭點為:再審原告公司解散,並完成非訟法院之清算完結備查程序,再審被告能否在相隔一年後,對其在清算完結前之違章事實,作成裁罰處分。原判決已指明,法人只要實際上有事務未完結,其法人人格即在此未了事務範圍內視為存續,而不問形式上是否已完成非訟法院之清算完結備查程序。是其法律論點為:「法人因行政違章而處於可能接受裁罰之狀態,此等裁罰風險之處理,亦屬其待終結之事務」。經核此等法律觀點,從法人責任應由法人承當之法理言之,並無錯誤。

㈡而再審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複指摘上開法律論點有誤云云,其主張內容,客觀言之,實與本案所涉法規範之規範本旨不符。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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