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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27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璽君王德麟胡方新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2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隆市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送達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調包冒領之情,僅以再審原告從太陽公司與豪祺公司進口前後兩批貨物類似,即予認定再審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情事,維持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4,425,288元,顯有可議。況再審原告並無法進入環球倉儲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亦與該公司員工鄭天池等不認識,並無從為調包行為。另再審原告並無拒絕返還提領貨物,僅因再審被告所要求返還之貨物與再審原告所提領者不同所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2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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