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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3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9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系爭違章建築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應優先拆除,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拆除,相對人之函復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第一次裁定以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6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