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08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三、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