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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08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璽君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08號

聲請人
甲○○ 送達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三、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0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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