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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43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43號

上訴人
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丙 ○
中市○○街17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有二,分別為⑴酒品歸類有無錯誤。⑵上訴人對客觀存在之漏稅違章事實,主觀上有無過失。上訴人為酒品進口商,其進口之酒品申報酒稅時,是以「非蒸餾酒」之稅率申報,但後經被上訴人查明該批進口酒類應屬「蒸餾酒」之類別,酒稅稅率較高。被上訴人因此認定其有漏稅違章事實,而對之補稅課罰。該補稅裁罰處分亦經原判決所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進口酒品向來如此,懷疑原判決之類別歸屬認定有誤,要求重為鑑定。且謂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有關本案之酒品,從稅率規劃觀點言之,其屬性之歸類,原判決之認定結論,建立在客觀之鑑定基礎上。若對此有所懷疑,應具體指明鑑定發生錯誤之可能原因(例如執行者有偏頗之虞或採樣及鑑定方法有誤等等),才會使法院對原鑑定結論之可信度產生懷疑,而有重為鑑定程序之職權義務產生。是以上訴理由中有關「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之此部分論述,顯然不夠具體,不符合法上訴門檻。又在主觀歸責要件上,行政罰過失概念之注意義務,其範圍較刑事犯罪為廣,包括監督義務,是以進口貨品在稅則上之屬性分類,進口者有主動探知調查之義務,不得推給國外之出口商,更不能推給鑑定人。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一望即知與現行法制設計不合,同樣沒有到達「具體指摘」的最低度合法上訴門檻。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均未達上訴法律審所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說理義務之低度門檻。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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