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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5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25號確定裁定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未詳酌聲請人與案外人張許葉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即以案外人張許葉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其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其效力與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人出售土地並無差別;又聲請人自始自終均未否認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其已分擔繳納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得就其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再予核課所得稅,惟原審判決未斟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另有關土地買賣縮短給付核課稅捐之問題,可參財政部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而聲請人係於65年即購買系爭土地,遲至91年間出售該土地,參前開函釋,自不得就該聲請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核課其他所得,惟原審判決未斟酌前開函釋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係以: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聲請人非為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4、78、79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確有逃漏綜合所得稅行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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