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67號
- 再審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6年3月18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6年3月18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6年3月19日(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96年6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