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18號聲 請 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5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