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2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本件應係指足以證明其前聲請再審為合法之證物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5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地政機關當年未依聲請人協助指界時,以民國(下同)18年所建之房屋之滴水線作為指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自有行政疏失,聲請人請求為正確之重測、複丈及調處,自非無據。詎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審酌此足以影響聲請人應否受較有利之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非允洽,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乙案中,提出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53年6月黃登順之鑑定書,此乃攸關聲請人之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其面積是否正確?與相鄰土地會否發生無謂之糾葛?聲請人應否受較有利之裁判?詎原確定裁定漏未詳酌此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另相對人於88年9月28日召開之地籍重測協調會有瑕疵;且就系爭土地,當初何以不依地籍調查表辦理?又對於當時紛爭中之土地,未依土地法執行要點第15條規定,暫停受理土地之分割,卻核准土地紛爭之他造分割土地?凡此經發現之新事實及相關證物,皆屬攸關聲請人應否受較有利之裁判之重要證據,既未經原審法院斟酌使用,自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揆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中1088-2地號土地原面積,核與其分割後3筆土地之總面積相差負0.0563公頃,另有在土地分割完成之1年多以前即已蓋建完成樓房者,足證當年施測機關(單位)實施土地重測之過程中,存有許多問題,其重測結果,自難昭公信。綜上,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屬相對人之重測有無違法之證物,而並非關於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具體指摘,揆諸上揭說明,要難謂為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暨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