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係主張前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9號及原裁定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等語。然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具體指及,而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