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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7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許瑞助李玉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67號

聲請人
陳璧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6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逕依與實際情狀有所出入之測量圖及描繪之原地籍圖作為重測之依據,復漠視聲請人當初之協助指界,片面將與事實不符之重測結果公告,致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改制後為臺南市○里區○○里段1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減少69平方公尺,而訴外人陳丙丁所有同段1088-2地號土地卻增加69平方公尺。因相對人作業錯誤,致生糾葛,聲請人乃聲請求為正確之重測、複丈及調處,自非無據。又聲請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乙案開庭時,曾提出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53年6月黃登順鑑定書1件,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地界以及相對人53年6月23日南府文地甲字第38082號函及其附圖完全符合,詎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之確定裁定均未予審酌,且原審法院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徵收公告圖、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調處筆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公文封及地籍圖等證物,復未於裁定書載明未予審酌之理由,遽認相對人90年4月30日90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90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先後答覆聲請人略以「重測成果係依法院判決確定資料辦理」云云,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均非行政處分乙節,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卻始終陳述相對人為地籍重測如何違誤、指界不正確、調處結果違法、有如何新證據或前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為憑等情,與前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聲請人並未指出前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至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無從准許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