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陳璧珍
- 訴訟代理人
- 杜婉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描繪地籍圖及新生路受益費徵收公告圖,與聲請人主張之地界相符,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七)鑑定書為再審期間開庭前始發現,自得聲請再審,茲再提出最新發現之鑑定人張清河於53年2月4日書具之鑑定書,及鑑定人鄧安連於54年10月30日書具之鑑定書,足資證明原地界線係與原臺南縣佳里鎮○里段1081-2及1081-6地號南邊界線及西南角相連,原測量機關在開路後交點南移,因此產生糾紛,自得聲請再審;另聲請人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案開庭時,曾當庭提出原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53年6月黃登順鑑定書一件,此與聲請人主張之地界完全相符,且對造陳丙丁之父即陳石長對之亦無異議,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之確定裁定對此證據卻未進一步予以審酌,無異對重要證據漏未詳酌,自有行政訟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爰提出徵收公告圖、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調處筆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公文封、地籍圖、鑑定書,以上7項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