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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43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陳心弘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43號

聲請人
陳璧珍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0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4月1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4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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