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44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原審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卓隆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算至97年5月2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6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意旨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起訴之實體理由,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