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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4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廖宏明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44號

抗告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原審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卓隆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算至97年5月2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6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意旨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起訴之實體理由,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4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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